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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4-07 【实施日期】 2010-05-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7日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


  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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