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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4-01 【实施日期】 2009-08-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3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者经营”。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小炼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
(一)住宅楼;
(二)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
(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新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核发牌证、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
新增加一项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改进措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排污情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照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情况的”。

十三、新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行驶、将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检验标准和方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第(八)项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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