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03-26 | 【实施日期】 2009-05-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销售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凡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和道路抽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检,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抽检不得妨碍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红紫外线遥感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检测合格的,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延缓和安全技术检验等手续,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车辆可以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和检测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和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油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空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十九条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车用燃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抽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维修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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