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03-25 | 【实施日期】 2009-03-25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4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我市国民经济发展”修改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办法”修改为“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四、第三条作四处修改。
一是删除“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和“集体兴办和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二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修改为“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三是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三、第四、第五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四是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城区内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四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六、原第四条作为第五条,并修改为: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并分设两款。
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将原条文中“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作为该条第二款。
八、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并做三处修改。
一是将“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修改为“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二是将第一项“分滞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堤脚”修改为“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修改为“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并将“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至40米”删除;
三是在第三项护渠地的管理范围中,增加“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将原条文“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和“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分别单列为一款。
九、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将“全民所有”修改为“国家所有”,将“必须”删除。
十、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将“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增加“工程所在地”和“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并将原条文修改为二款。
一是将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二是将原条文中“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十三、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将“或”修改为“或者”,“应”修改为“应当”,“影响”修改为“危害”,“城镇”修改为“城乡”,“其他地段”修改为“在其他地段”。
十四、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并做两处修改。
一是将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二是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十五、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围垦和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十六、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五条,并分设两款。
一是将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二是将“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作为第二款。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十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并做二处修改。
一是第一款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是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八条,并做三处修改。
一是第一款“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修改为“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并删去“分级”;
二是新增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九条,增加“区、”。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原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设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防汛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垦植、放牧、铲草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渠内种植阻水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利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拦截或者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水利设备的。
二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打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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