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01-08 | 【实施日期】 2009-01-08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7日拉萨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1月8日公布)
拉萨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条例》名称增加“服务和”的内容。
2、《条例》第一条“管理”前增加“的服务和”,“条例”修改为“法”,“有关法律”后增加“法规”的内容。
3、《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归国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国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第三条增加“且”字,删除“外来”两个字。
5、《条例》第四条删除。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
即第一款修改为:“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国税、综合执法、旅游、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前增加“街道办事处”。
6、增加一条作为修订后的第五条,该条内容为:“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身份证件。
暂住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可以享受就业培训、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7、第六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办理”修改为“受理”。
8、第七条增加:“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治安管理”的内容,删除“物质文明”的内容。
9、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10、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四款:“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11、删除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2、原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条:“《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的第一款:“《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三款“凡领取《暂住证》的,应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的内容。
13、原第十六条修改并增加一项后作为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该条两款,第一款为:“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款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为:“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17、原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18、原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并分了五项内容:“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19、原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删除“必须”两个字,增加“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的内容。
20、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项:删除“责令补办”的内容,处以50元后面增加“以上100元”的内容。第二项修改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21、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22、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23、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24、《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进行修改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25、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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