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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12-17 【实施日期】 2009-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公布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


  三、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县(市)、区”分别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县(市)、上街区”。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自来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封停计划封停的水井可以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使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取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建设单位为保证生产安全需要临时疏干排水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合理利用所排水。”


  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分别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停止取水的除外。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取水工程和设施停用或者报废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停止取水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向水体排污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使用浅层地下水并同层回灌。”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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