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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12-08 【实施日期】 2009-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8日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其以下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本市建设先进制造业重要基地、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相适应,坚持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和就业能力、创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发挥行业和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估,加强对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增加投入,整合职业教育资源,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为职业教育提供公共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学校教育的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以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培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小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读学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的公共职业教育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办学目标和专业设置,建设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实训、实习基地,或者依托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实训、实习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准。职业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培训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并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二)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三)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四)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要,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计划,在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应当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免试招收应、历届普通中学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未接受职业教育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和大中专院校肆业的学生就业前应当经过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参加理论学习、技能实训、上岗实习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 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发给培训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 学专业相关的初级、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劳动、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教育与教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目标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定向培养学生,并根据岗位需要调整课程安排。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需求信息数据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及课程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不同专业、不同教育培训项目和学生的实际需要,建立弹性学习制度,推行学分制,允许职业学校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教学要求组织学生实训和上岗实习,并配合用人单位做好实习学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并对上岗实习的学生给予必要指导和适当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等实习实训劳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资助和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职业学校校办产业和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专项用于职工培训。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列入成本。
  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税务、劳动行政部门检查,设有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还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毕业生就业人数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劳动、农业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的资助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的农村学生、县镇非农业户口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资助政策。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职业学校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和学费减免。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
  (四)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教育、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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