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8-11-21 | 【实施日期】 2009-0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4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编制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其工作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政策与措施;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四)指导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对涉及教育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承担市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组成。专职督学由公务员担任。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五年。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在聘任期内,兼职督学不能再履行督学职责的,予以解聘。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督学颁发督学证。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与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学校数量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并配备督学人员。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四)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五)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八)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九)学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十)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十一)语言文字的规范。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被督导单位解释、说明,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七)就教育督导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
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五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对每所学校的随访督导每学期至少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督导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学校、高等学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