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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10-10 【实施日期】 2008-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0日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能源监察(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对能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及与节能监察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监察考核制度,将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促进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的监督检查。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加强对县(市)、区和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节能工作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定本市的节约能源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可以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下列监察:

(一)执行节能标准,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五)能源产品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七)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九)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监察:

(一)统计资料显示超标准用能的;

(二)用能单位被举报超标准用能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节能监察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中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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