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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修正)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8-22 【实施日期】 2008-08-2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三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改、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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