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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2008)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31 【实施日期】 2008-07-3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且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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