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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7-12-26 【实施日期】 2008-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接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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