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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07修正)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7-12-21 【实施日期】 2008-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 (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牞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牞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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