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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10-22 【实施日期】 2007-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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