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7-07-30 | 【实施日期】 2007-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2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0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六、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第(六)项修改为“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经客运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设置广告、宣传标语,并保持完好。”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路检路查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及停业、歇业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增加二项,即“(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补检,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补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驻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承租者和从业人员签订合同或乱收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的罚款;”原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原第三十四条各项顺序依次顺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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