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7-03-31 | 【实施日期】 2007-05-01 |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和垄断性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资产和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做出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七条 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
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
(八)接受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参加学术研究、展览、展销;
(十)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支付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
(十二)其他不应当负担的事项。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石油、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行业,不得擅自提高对企业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收缴财物和不当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