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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03-29 【实施日期】 2007-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管道燃气、集中供热、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

(二)城市污水处理、城市地下共同管沟;

(三)生活垃圾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公用项目。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跨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共享。有关各方应当按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推进跨区域特许经营的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工商、城管执法、国资、价格、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项目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确立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制定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实施方案,并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价格、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专家论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选择经营主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订协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特别复杂的市政公用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用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将拟授权经营的项目进行公告,并向不少于两个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根据招标文件、招募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市政公用项目的不同特点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九)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十)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十一)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股权转让限制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特许经营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十)履约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

(十二)特许经营项目移交及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程序;

(十三)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审查。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以及市政府合理补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三)请求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联网,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股权;

(五)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利用特许经营的强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同意,特许经营者可以获得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属于市政府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权;对其他投资者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与特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相对等。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合理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建议,也可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价格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八)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财政、价格、国资等部门在制定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运转。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接管方案,在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及市政府撤销、收回特许经营权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收回或者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条件及补偿方案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相关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充分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及时督促、帮助特许经营者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产品、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七)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作出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撤销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取履约保函:

(一)不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五)不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相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示的;

(八)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安全及环保等责任事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超出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十一)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的;

(十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是指市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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