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06-12-15 | 【实施日期】 2007-05-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法规热词】 市场准入 |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至八座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状况,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十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
第十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第四章 乘客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要求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范围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报告客运出租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但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客票或者出租汽车客票打印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汽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第五章 监督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客运出租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企业,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事项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对举报无证营运或者伪造、套用牌证营运等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稽查机构处理,其中,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的行政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
(二)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企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次数,连续三个月每月超过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或者在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四个月每月超过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同时收缴上述营运证件、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四)、(九)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客运出租企业暂停营运期间擅自营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一)客运出租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套用或者伪造出租汽车号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四)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被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稽查机构接受处理。无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上述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时吊销其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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