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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9-30 【实施日期】 2006-09-30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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