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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8-07 【实施日期】 2006-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7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十二、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七、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罚款“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并将第二款“并予公告”修改为“并予通报”。

三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镇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文字“帐”均修改为“账”;“民主理财组织”均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删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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