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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6-02 【实施日期】 2006-08-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2月2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2006年5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6月2日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监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恢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燃气经营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燃气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按时检查、维护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公布涉及用户有关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非本企业钢瓶,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企业标识;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九)不得使用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禁止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三)有符合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及其他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气。燃气供应站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展送气业务的燃气供应站,其送气员须经专业培训,持证挂牌上岗,并纳入站点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燃气用户,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3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低燃气压力或者停气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燃气用户。同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1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密闭室内燃气设施;

(五)自行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七)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一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校验,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编制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用气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未经燃气管理机构或公安消防部门允许,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修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的,在抢修、抢险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就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或未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压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未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五)所属燃气供应站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擅自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七)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八)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九)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充装非本企业钢瓶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企业标识或钢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允许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卸、安装,维修、改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三)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接地导体的;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密闭室内燃气设施的;

(七)加热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第五十二条 用户盗用、转供燃气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开水器、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计量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住宅区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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