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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12-02 【实施日期】 2006-01-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5年7月1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及其所属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
  高新区应当按照“一区多园”的模式建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自主创新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成为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四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对高新区内的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在高新区内从事创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发展高新技术的重点,并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设立各类服务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高新区应当执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以及高新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新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高新区的规划管理,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和人才引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高新区的企业及项目的入驻,负责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四)负责管理高新区的各类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
  (五)协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高新区内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规划、城建、房产、民政、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六)统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组织协调高新区有关服务机构的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的优惠政策、审批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以及其他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对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资经营与保障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年度复核,对连续两年复核不合格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孵化机构,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或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 人才引进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在高新区内创办、领办、参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对其中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的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发生劳动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和经费。

 第五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应当服从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高新区负责、协助实施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统一规划和设置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证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应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企业与项目不得进入高新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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