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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5-11-25 【实施日期】 2006-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分布、场站布局和车辆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城市发展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资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覆盖面;
(三)与乘客流量相适应;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告,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涉及人员集散需要设立交通枢纽站的,要确定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一线一证管理。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线路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走向、起止和途经站点、班次及首末车时间;
(二)线路配车数量与车型;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经营期限;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营运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或者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投入运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手续齐备的运营车辆、停车场、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风险保障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业、歇业申请的,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应急预案,保证公共汽车运营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公告应当在进行招标之前两个月向社会发布。
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经营者,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第二十八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
(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行为。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

第三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从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营线路和站点或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未按确定地点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公共汽车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4日制定的《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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