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11-25 | 【实施日期】 2006-01-01 |
【法律话题】 争议解决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 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