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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11-16 【实施日期】 2005-11-1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6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四款修改为:“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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