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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8-15 【实施日期】 2005-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业经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5日

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理、建造质量,保障生产和海上人身安全,促进船舶修理、建造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的企业(不含渔业船舶的修理和建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修理,是指各类船舶的厂修、航修、改建和水上设施的修理和维护。
本条例所称地方船舶建造,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直接管理的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船舶建造。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以下简称船舶修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船舶修造管理,并对全市200总吨以上船舶厂修、建造企业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保税区内船舶修造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船舶修造管理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航修企业和200总吨以下船舶厂修、建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机关和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船舶修造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船舶修造业及配套产业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鼓励船舶修造业和配件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船舶修造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船舶修造及船舶配件公共信息平台和咨询服务网络,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发展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修造不同类别、吨位的船舶。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舶修造管理机构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厂房、场地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水工设施、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证明及计量检测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六)质量保证和安全生产保障管理制度。
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语专业人员和熟悉相应船级社检验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

第八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修造船舶类别、吨位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核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组织生产经营。不得超越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生产经营,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
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修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船舶修造质量。

第十四条 企业修造船舶及水上设施,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使用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制定处理有关重大安全事故、海域污染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爆等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港区内明火作业,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公安消防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质量检测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承修国际航行船舶施工员、特殊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2人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修造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的;
(二)将船舶修造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修造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船舶修造的;
(四)改建、修理无相应证书船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产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四)水工设施,是指船坞(排)、船台以及停靠船舶的码头;
(五)厂修,是指船舶进坞、船台或停靠码头的修理;
(六)航修,是指船舶航次当中的修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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