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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5-06-13 【实施日期】 2005-07-0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0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删除该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1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该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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