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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5-05-12 【实施日期】 2005-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12日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卫生、农业、商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编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必须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种类,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制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单位、功率在14兆瓦以上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其他设施,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和日报。


  第十六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煤区内,禁止销售煤炭,禁止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煤炭。


  第十九条 在限制燃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设施;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使用和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三)具备改用天然气条件的,原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锅炉;


  (四)饮食服务业炉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气、液化气、轻油、电能等清洁能源;


  (五)功率7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燃煤设施,应当使用灰份小于15%、含硫量小于0.8%的优质煤、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六)功率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上、7兆瓦以下的燃煤设施,必须使用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在限制燃煤区内所有燃煤设施都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标准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设施。


  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煤区内销售、燃用的洁净型煤、蜂窝煤,其灰份、含硫量和其他质量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抽测。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每3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检测,排气超标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等洁净能源。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建设施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进行施工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以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围挡或者围墙封闭,并适时洒水降尘;


  (二)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遇到四级以上的大风天气时,应停止土建施工和拆迁施工,并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四)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和各种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时,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湿式作业或者机械吸尘等清扫方式,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对土地裸露部分采取绿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六章  工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应当采取除尘和净化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弃物焚烧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和数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煤设施,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燃用不符合规定煤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脱硫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脱硫设施,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停放地抽检或者道路抽检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元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2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格认定的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大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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