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5-10 | 【实施日期】 2005-05-1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10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异味”两字。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六、将第十八条中“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一句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高”字。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一句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九、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进行改造入网”后增加“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一句。
十、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异味”两字,将第(三)、(四)项中“异味”修改为“恶臭”。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第(二)项修改为“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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