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4-01 | 【实施日期】 2005-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太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及乡(镇)以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两次以上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留设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应当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图纸。
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年度采掘计划,报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对因地质条件等因素确需变更采掘计划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受自然发火威胁的矿井应当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火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应当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备探水钻和探放水技术人员,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可能的积水区位置及水量等有关情况。
矿井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出现汛情时,应当停止井下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
第十五条 煤矿矿井应当安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入井人员应当佩戴瓦斯报警矿灯。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山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条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隐患;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煤矿企业应当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抢险任务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并及时向抢险指挥部报告抢险救灾的进展及抢险现场情况。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抢险救灾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费用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规定填绘有关图纸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执行采掘计划的;
(三)煤矿矿井未安设及有效使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执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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