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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5-02-02 【实施日期】 2005-04-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教体文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和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和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以及文物、美术品进出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以及印刷经营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涉及的著作权、广播电视事项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化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向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部门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部门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文化经营者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许可、核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备案的,由许可、核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文化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发证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含有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以罚款五百元,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著作权、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批准、核发许可证照的;


  (二)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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