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10-28 | 【实施日期】 2004-1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第四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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