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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0-26 【实施日期】 2004-11-01
【法律话题】 海商海事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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