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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2004修正)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9-23 【实施日期】 1993-11-1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14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


  第十二条 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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