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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9-15 【实施日期】 2004-09-15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商务服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取消条例中的七章设置。


  二、第六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七条中的“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删除。


  五、将第九条的规定删除。


  六、将第十条的规定删除。


  七、将第十一条的规定删除。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中“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的规定删除。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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