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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8-27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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