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8-25 | 【实施日期】 2004-09-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