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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8-20 【实施日期】 2004-08-20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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