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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8-19 【实施日期】 2004-08-19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商务服务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


  第六条 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


  第九条 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取消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事宜的说明和警示标志;未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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