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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8-16 【实施日期】 2004-08-1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 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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