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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8-03 【实施日期】 2000-05-26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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