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8-01 | 【实施日期】 2004-09-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银川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于2004年6月11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安全,防范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防范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创建安全的学校环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卫生、公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的防范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制定卫生安全制度,改进学校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教育、公安、卫生、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周边环境加强管理,预防威胁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学校的周边环境和治安秩序。
第十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职责,法律另有规定或学校接受委托依法行使监护权的情形除外。
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事故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发现设施和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严禁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六)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见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七)对已知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的学生应及时救助,并迅速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十)因教学日程变更致使学生提前离校、发现或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立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制度,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制止。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自觉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不得进行危及自身或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培养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疗机构书面证明。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定事故处理协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在60日内,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借故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二)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已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
(二)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三)学校不知或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七)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八)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用于办理学校责任保险,或支付保险费不足以补偿的部分。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者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学生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学校安排的校内、校外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及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