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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7-29 【实施日期】 2004-07-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二、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依法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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