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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但因教学和科研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规划方案,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擅自拆除或者违法搬迁、占用、迁移、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批准拆除


  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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