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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日内予以批准。删去。

二、将第十六条“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删去。

三、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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