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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10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0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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