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3-11-24 | 【实施日期】 2003-11-24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4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的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 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按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其绿化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中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修改为“城市绿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七)项:“(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删去第(五)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