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3-10-15 | 【实施日期】 2003-10-15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3年6月19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增加二项作为本条第八项、第九项:“(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九、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两项作为本条第二项、第十二项:“(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的规定,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本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增加三项作为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拒不清理、又不接受处罚的,可以留置其违法活动作业工具,待清理和接受处罚后发还”的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 (一)、(二)、(八)、(十一)、(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扣押物品和工具必须开具扣押凭证,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仍拒不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