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03-09-28 | 【实施日期】 2003-09-28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居民服务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十一、第三十八条中的“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一句,修改为“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直至开除”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