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3-05-27 | 【实施日期】 2003-07-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域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矿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成后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划、经贸、农业、畜牧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地区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已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应当逐步封停,并收回取水许可证。下列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一)已划定的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内;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治理或者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在上层含水层污染的地区打井,上层止水措施必须保证质量。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按规定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回填。未按规定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需调整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非生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报月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内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十条 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